(2017)川15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元统与唐汝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元统,唐汝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元统,男,1948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6924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汝戎,男,194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洪,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766460。上诉人唐元统因与被上诉人唐汝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元统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地在1985年前已属上诉人的自留地,后经协商调换给被上诉人建房使用,但约定不得转让。后被上诉人将该自留地的一部分转让他人。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一万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补偿费收条,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该争议地为上诉人的自留地,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举证,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第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具有严重倾向,非中立公正裁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论其真实性而直接全部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唐汝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汝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元统将其倾倒在唐汝戎住房门前的石头全部搬走,停止对唐汝戎住房所有权及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唐汝戎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唐元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汝戎与唐元统均是珙县上罗镇民主村1组村民。唐汝戎于1985年在民主村1组85号修建瓦房一座,房屋面积183.6平方米,晒坝72平方米,于1990年8月取得×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唐汝戎在原宅基地上将瓦房改建为现在的砖混住房,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珙集用(2012)第×0号。唐汝戎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唐元统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表示该地块四至清楚,无争议。之后,双方因唐汝戎卖房子等事宜产生纠纷,唐元统于2016年12月26日拖了两车石头倾倒在唐汝戎房屋门口的场坝内。唐汝戎于当日向上罗镇派出所报警,上罗镇派出所于当日出警并通知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到上罗镇派出所协助调查处理。经上罗派出所调解未果,唐汝戎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唐汝戎于1985年修建瓦房,1990年取得×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83.6平方米,其中长18米,进深10.2米;晒坝面积72平方米,其中长18米,进深4米。2011年,唐汝戎将瓦房改建为楼房,建筑面积为138.2平方米,其中长12.45米,进深11.1米,晒坝因系公路预留地没有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载明。唐汝戎1985年修建房屋及晒坝总进深为14.2米,2011年改建房屋进深11.1米,剩余3.1米即为晒坝进深,唐元统倾倒石头的地点为唐汝戎房屋晒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珙县上罗镇民主村1组85号的房屋及晒坝经国家行政机关确权属于唐汝戎的合法财产,唐元统以该房屋门前场坝是自己的自留地为由倾倒石头的行为,侵害了唐汝戎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唐汝戎诉请要求唐元统将其倾倒在自己房屋门前场坝内的石头搬走,排除对其正常居住与生活的妨害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唐元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倾倒在唐汝戎位于珙县上罗镇民主村1组85号房屋门口院坝内的石头搬走,排除对唐汝戎房屋的妨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元统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系其自留地,被上诉人唐汝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时已进行了质证,村组后加的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目的;被上诉人唐汝戎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诉讼前和诉讼后的侵权状况,上诉人唐元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9月3日,珙县人民政府以珙府农宅(2011)字第×号《关于上罗镇唐汝戎等15户村民占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唐汝戎在原宅基地183.60平方米和晒坝72平方米使用范围内改建住房占用建设用地90平方米。唐汝戎改建房屋后,依法办理了珙集用(2012)第×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85年,唐汝戎在民主村1组修建住屋后,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手续,取得了相关土地建设使用权。唐汝戎改建房屋占地面积少于原宅基地和晒坝使用面积,未占用土地权属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唐元统认为案涉土地系其1985年调换给唐汝戎修建瓦房的自留地,现该土地使用权应属其所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元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元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