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某1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4610号原告:常某1,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常某2,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常某3,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常某4,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常某1与被告常某2、常某3、常某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常某1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常某1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某1负担。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