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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某1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4610号原告:常某1,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常某2,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常某3,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常某4,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常某1与被告常某2、常某3、常某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常某1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常某1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某1负担。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