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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龚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860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43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被告许诺可以办理消费卡,原告遂向自己的朋友称可以帮办消费卡并收取费用交给被告。后因被告推脱不办,朋友催问,原告用自己的钱退回朋友。通过双方算账,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43000元,如不按期退还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每天承担800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依旧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龚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7月,龚某某以办理消费卡的名义从肖某某处收取费用。后龚某某久拖不办,肖某某催要款项。通过双方算账,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写明:肖某某办理深圳贷款业务(消费卡),从2015年7月20日到8月20日肖某某交给龚某某43000元,如不能办理龚某某退还收取肖某某的43000元,如期不能退还龚某某承担每天8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生效。此后,被告龚某某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以办理消费卡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43000元,后不能办理。原、被告间构成受损方预期目的不达的给付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3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的43000元本息应当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返还43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育勋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雯雯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