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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秦春与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60号原告:秦春,女,1970年10月17日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盘州市(原盘县)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梅,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秦春与被告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梅经本院通过乌蒙新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9日的利息6000元,并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原在柏果镇中心区开设一服装门市。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济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元/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嗣后,被告按月支付了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且原告多次索要本金未果。被告赵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出借后,被告按月支付了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索要无果后便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严格的履行己方义务。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已经有六个月的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利息,利息之约(每月1000元利息换算成利率为2%/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9日的利息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另外,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也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春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9日的利息6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