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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420丁达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达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达军,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租住地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涟水县。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8月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达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玉龙,被告人丁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凌晨2时10分左右,被告人丁达军持号A2型驾驶证,雨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苏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9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9省道154Km+200m靖江市季市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判断失误,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前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钱某某,造成钱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重型普通货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达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达军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苏B×××××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份额外,再补偿被害人近亲属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达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22受理单,证人夏某、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丁达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达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丁达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达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款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达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