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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麦海木提与苏大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麦海木提,苏大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麦海木提,男,保安族,生于1978年8月9日,住甘肃省积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大麦,男,回族,生于1960年3月2日,住甘肃省积石山县。上诉人马麦海木提与被上诉人苏大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马麦海木提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麦海木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苏大麦服判未答辩。苏大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用原告的现金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麦海木提系装潢工,二人因马麦海木提承包苏大麦住宅装潢工程而认识,2016年3月20日马麦海木提向苏大麦借款66000元,龙有怀作为证人书写了借条,马麦海木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后马麦海木提偿还苏大麦借款19000元,剩余借款经苏大麦索要,马麦海木提并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苏大麦主张借给马麦海木提66000元,要求马麦海木提偿还借款,苏大麦提供借条一份,有苏大麦、马麦海木提的签字和按印,证明2016年3月20日,苏大麦借给马麦海木提66000元,苏大麦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马麦海木提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26000元,对此马麦海木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马麦海木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马麦海木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麦海木提辩称已还款18000元,并且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8月马麦海木提偿还苏大麦借款8000元,2017年1月马麦海木提偿还苏大麦借款10000元,苏大麦予以承认,但还款金额为19000元,且此笔还款是马麦海木提偿还苏大麦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主张苏大麦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苏大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苏大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马麦海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大麦借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马麦海木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麦海木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苏大麦持有的借条上有马麦海木提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积石山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马麦海木提偿还苏大麦尚欠的借款4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麦海木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马麦海木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