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熊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熊金香,余强,余轩,南昌运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负责人:王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香,女,1946年10月11日出生,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强,男,199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轩,男,2002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运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小蓝村莲塘北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李鸣,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金香、余强、余轩、南昌运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核减判决金额5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山体滑坡是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且责任方赣州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多判决其承担50000元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熊金香、余强、余轩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意外事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受害人的雇佣单位运安物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包括事故侵权责任还应包含其雇佣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家属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实上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人道主义补偿不具有法律上侵权损害的赔偿性质,该协议的签订及相应的补偿款的支付是不能作为免除雇佣单位应当承担的雇主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本次意外事故不存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险免责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运安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香、余强、余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运安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3日9时40分许,余勇平驾驶赣A×××××/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29KM+964M处时,车辆被山体滑坡掩埋,造成赣A×××××/赣F×××××号车驾驶人余勇平、乘车人王小华死亡,该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道路边坡山体滑坡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余勇平、王小华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熊金香系余勇平母亲,原告余强、余轩系余勇平儿子。被告运安物流公司系余勇平的雇主,事发路段的运营方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运安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赣A×××××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乘客)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赣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就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即由赣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余勇平、王小华的近亲属15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又查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余勇平为被告运安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告作为余勇平的近亲属既有权向被告运安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事发路段的运营方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已与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其无权另行向被告运安物流公司求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运安物流公司就赣A×××××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余勇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安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受害人余勇平的近亲属,其有权直接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索赔。余勇平系投保车辆的合格驾驶人,符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减少给付额,同时也不具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方虽然与赣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就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仅是处理侵权法律关系,并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金香、余强、余轩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金香、余强、余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勇平系运安物流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运安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作为余勇平与运安物流公司的第三人,在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被上诉人熊金香、余强、余轩等受害人家属签订补偿协议,是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者亲属的自愿补偿,不具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本案事故系因道路边坡山体滑坡造成的意外事故,即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依法也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款的支付,亦不能免除运安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损失总额和责任的情况来看,5万元不超过运安物流公司的应赔金额。综上,对于应由运安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应按照其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虽然一审判决裁判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