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登华与徐正兵、仇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华,徐正兵,仇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953号原告:徐登华,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兵,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仇宏梅,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徐登华与被告徐正兵、仇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华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兵、仇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借用被告徐正兵的公司账户走账,通过第三人汇入10万元至被告徐正兵的账户。2017年1月25日,被告徐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该款于2017年正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徐正兵未还款。被告徐正兵、仇宏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仇宏梅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登华当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两份、工商档案资料一份,婚姻档案一份。被告徐正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仇宏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登华因业务需要借用被告徐正兵的扬州凯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走账。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从扬州市中和鞋业有限公司汇款到扬州凯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28307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从扬州多源鞋业有限公司汇款到扬州凯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72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徐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万元,于2017年正月20日前还清。另查明:扬州凯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徐正兵,两名股东分别是被告徐正兵、仇宏梅。还查明,被告徐正兵、仇宏梅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正兵向原告徐登华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故本院对原告徐登华要求被告徐正兵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兵与被告仇宏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仇宏梅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兵、仇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兵、仇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登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徐正兵、仇宏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