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蔡治芬、柏秀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蔡治芬,柏秀发,韦龙云,杨丽,廖权亮,王付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01民初3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915326216765759045。负责人:殷家丽,系该行行长。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广场民族村大门左侧。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治芬,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被告柏秀发,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被告韦龙云,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被告杨丽,女,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被告廖权亮,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被告王付珍,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告蔡治芬、柏秀发、韦云龙、杨丽、廖权亮、王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文,被告韦云龙、杨丽、廖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治芬、柏秀发、王付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治芬、柏秀发及其担保人韦云龙、杨丽、廖权亮、王付珍连带偿还原告起诉之日贷款本息合计67056.48元(其中本金49999.81元,逾期罚息1705.67元,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蔡治芬、柏秀发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04885114086865542,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借期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韦云龙、杨丽、廖权亮、王付珍自愿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及时分别打入各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中,被告在分别完成部分还款后,没有再进行偿还过贷款本息,并多次联系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借款人蔡治芬、柏秀发及其担保人韦云龙、杨丽、廖权亮、王付珍尚欠其借款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起诉。由于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二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被告蔡治芬、柏秀发、韦云龙、杨丽、廖权亮、王付珍,故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二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二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被告蔡治芬、柏秀发、韦云龙、杨丽、廖权亮、王付珍,该《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借款人蔡治芬、柏秀发及其担保人韦云龙、杨丽、廖权亮、王付珍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祁爱华人民陪审员 杨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彦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