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薇与刘林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薇,刘林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708号原告徐薇,女,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林兴,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徐薇诉被告刘林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1月29日午时,被告伙同他人限制原告及家人自由进出单元门,12月3日早因限制未果,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挂号费、检查费330元,损坏眼镜50元,合计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青南公(峡)行罚决字【2016】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刘林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载明:“2015年12月3日9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97号院内,因为琐事,徐薇被邻居刘林兴殴打,后徐薇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被告刘林兴拘留三日。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330元。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打了原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负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薇医疗费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林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