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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854席雪英与平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雪英,平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854号原告席雪英,女,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平、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平,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5楼F03室。负责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该公司职员。原告席雪英与被告平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雪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平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雪英诉称:2016年12月16日8时许,平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山区羊尖镇金羊公司前路段时,与驾驶三轮车的席雪英发生碰撞,致席雪英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席雪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155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583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平平赔偿。被告平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责任有异议,根据鉴定结果,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席雪英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席雪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不予认可,事发时平平并未碰触到席雪英,要求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后认定责任。席雪英内固定在位,不属于“治疗终结”,且术后到鉴定日未满半年,故对席雪英的伤残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席雪英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关于席雪英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6日8时5分许,平平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羊尖镇金羊公司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西往东行驶席雪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前刹车效能差的三轮机动车右转弯驶入金羊公司,致席雪英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侧翻,席雪英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平平驾驶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平平驾驶车辆超越同向三轮机动车后右转弯驶出道路,未注意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事发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席雪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前刹车效能差的三轮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席雪英被送往医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29908.19元,其中自费15546.09元。2017年5月27日医生开具疾病证明单,载明:根据本人意愿并结合临床,内固定可不取出。席雪英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已清楚不取出内固定鉴定的相关法律风险,后期的医疗费用等全部由自己自行承担。三、2017年1月5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锡高[2016]痕鉴字第114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可以成立,检验苏B×××××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对应部位,未发现相对应的碰撞痕迹。四、2017年6月2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席雪英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治疗休息期)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前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席雪英花去鉴定费2520元。五、沪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事故发生前席雪英在无锡市××区××五金厂工作,2016年9月至12月席雪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25元。席雪英因伤误工,未有工资收入。保险公司对席雪英的工作、误工情况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其所在单位财务账册的薪酬支出科目。本院对无锡市××区××五金厂经营者冯祥生进行调查,其称席雪英自2013年起在其处做装配工,计件工资,现金发放,证明及工资单是其单位出具的,席雪英在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未发放工资,2017年7月起席雪英又回到其单位上班的。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单、答辩函、质证意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席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席雪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平平和席雪英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及其行为对事故原因造成的影响进行了认定,平平、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席雪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关于席雪英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席雪英的治疗情况及原被告意见认定为155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席雪英的住院时间及当事人的意见认定为22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为1800元、7200元;交通费根据席雪英的治疗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酌定为300元;现席雪英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0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席雪英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席雪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席雪英的伤残鉴定结论,要求席雪英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因席雪英已满65周岁,并承诺清楚不取内固定的风险,后期治疗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现医生亦建议其内固定可不取出,故席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已终结,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席雪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事故发生前4个月席雪英月平均收入为2636.25元,现其按照2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5583元,属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104377.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8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66.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5296.26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费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席雪英10210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席雪英各项损失计102107.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79);二、驳回席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5元,由席雪英负担1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20元(席雪英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席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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