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班荣科、罗的研等与冯池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荣科,罗的研,冯池仔,赖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780号原告:班荣科,男。原告:罗的研,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锋,广西庆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池仔,男。被告:赖翠珍,女。原告班荣科、罗的研与被告冯池仔、赖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荣科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池仔、赖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池仔、赖翠珍共同赔偿班某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赔偿原告班荣科、罗的研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514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池记、赖翠珍负担。事实与理由: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2016)粤17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2月18日11时多,被告人冯金满去到阳江市××××巷道时,见到被害人班某(男,2008年10月31日生)正在和伙伴们周XX、周响龙、段振霆在一起玩耍,遂上前称和班某他们几个人到河边炸鱼。当班某、周XX、周响龙三人跟着冯金满去到西岸村边的漠阳江河堤时,冯金满叫周XX回去拿打火机。待周XX离开后,冯金满带着班某一人下到河边并沿着河边一直向前走,周响龙则在后面沿着河堤上跟着冯金满、班某的方向行走。当冯金满带着班某走到进入河边一树底下时,冯金满用菜刀砍斩班某身体及双上肢数刀,并将班某的头部砍下丢弃,至今无法找到。之后冯金满爬上河堤逃回阳江市江城区中洲西岸村委会新村二队二巷11号家里,将身上所穿的衣服连同其作案的菜刀等物品放到其自己居住的四楼西面房间的卫生间马桶里用水冲洗浸泡。而周XX在回家拿打火机的过程中感到可疑,遂将班某跟随冯金满到河边的情况告知了班某的父亲班荣科,班荣科等人赶到河边时发现班某己被杀害,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公安民警于当日随后的14时许去到阳江市×××号冯金满的家里,将躲在其自己居住的四楼西面房间的卫生间里的冯金满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班某是被锐器砍切颈部致完全离断引起全脑功能丧失而死亡的;班某的死亡属他杀。经广东省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冯金满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告班荣科、罗的研是班某的父母;被告冯池仔、赖翠珍是冯金满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由于冯金满是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应由冯金满的监护人即被告冯池仔、赖翠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广东省的判决惯例,被告冯池仔、赖翠珍应当共同赔偿班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95144元(34751.20元/年×20年)和原告班荣科、罗的研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班荣科、罗的研。被告冯池仔、赖翠珍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班某出生于2008年10月31日(已亡故),原告班荣科、罗的研是其父母;冯金满出生于1984年10月17日,属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冯池仔、赖翠珍是其父母和法定监护人。2016年2月18日11时多,冯金满见到被害人班某正在和伙伴们周XX、周响龙、段振霆在一起玩耍,遂上前称和班某他们几个人到河边炸鱼。当班某、周XX、周响龙三人跟着冯金满去到西岸村边的漠阳江河堤时,冯金满叫周XX回去拿打火机。待周XX离开后,冯金满带着班某一人下到河边并沿着河边一直向前走,周响龙则在后面沿着河堤上跟着冯金满、班某的方向行走。当冯金满带着班某走到进入河边一树底下时,冯金满用菜刀砍斩班某身体及双上肢数刀,并将班某的头部砍下丢弃,至今无法找到。经鉴定:班某是被锐器砍切颈部致完全离断引起全脑功能丧失而死亡的;班某的死亡属他杀。案发后,冯金满被抓获并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原告班荣科、罗的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2016年10月28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粤17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冯金满故意杀害班某,且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并结合班科荣、罗的研的诉讼请求,核定其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6329.5元、处理班某后事误工费928元、处理班某后事的交通费1000元。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冯金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池仔、赖翠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班荣科、罗的研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85257.5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27日,两原告以除了上述判决确定的损失外,两被告还应共同赔偿损失795144元给两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的研提供阳江市江城区新阳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罗的研(身份证号:)于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在我厂务工,月收入为人民币1800元至2300元,工资均为现结,其子班某被害后其已辞工”。班某生前于2013年至2015年就读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联强学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班某出生医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阳江市江城区新阳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班某学籍基本信息、江城区城西联强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冯金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受害人班某无故被害,对引发该案没有过错,不负任何责任。冯金满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池仔、赖翠珍作为冯金满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池仔、赖翠珍尽了监护责任,故不予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罗的研于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在城里务工,且在城镇居住;受害人班某生前于2013年至2015年就读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联强学校,故可以认定受害人班某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班某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池仔、赖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池仔、赖翠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695144元给原告班荣科、罗的研;二、驳回原告班荣科、罗的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班荣科、罗的研负担1478元,由被告冯池仔、赖翠珍负担10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