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建周与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周,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任超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5行初16号原告:史建周,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史莎莎,女,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负责人:张伟华,所长。委托代理人:XX,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第三人:任超锋,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贠秀霞,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特别授权。原告史建周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及第三人任超锋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任超锋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13时左右,原告正在刘店街赶集,女儿史莎莎给原告打电话说她妈妈被王桃桃打了。原告接到电话后就往家里赶,到家门口看到妻子满脸是血倒在自家门口的地上。原告就让女儿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大约三十分钟后被告人员才赶到现场展开工作并用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随后被告将原告女儿和王桃桃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原告儿子史贝贝在知道母亲被打后,从驾校赶回,原告儿子和原告等120急救车的时候,王要彬和第三人任超锋骑摩托车先后到达案发现场,第三人任超锋将摩托车停在自家院里,随即提了把斧子和王要彬从家里窜出,同时窜到原告家门口,第三人不由分说就朝原告儿子身上乱砍,将原告儿子砍倒在地,同时王要彬朝原告脸上打了数拳,原告在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后,王要彬又捡起第三人任超锋砍原告儿子时掉在地上的斧子,朝原告腿上、胳膊上乱砸,造成原告腿上和胳膊上多处受伤。纠纷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和第三人任超锋有任何肢体接触,第三人任超锋的伤根本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在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将第三人任超锋打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纠纷中在现场出现的铁锨系第三人任超锋或其家人所持,被告第二次出警时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有录像,该记录仪中显示了现场出现的铁锨是在第三人任超锋家门口。案发后被告将第一次出警的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录像不知是藏匿还是销毁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汝公(刘)行罚决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辩称:2016年4月7日13时许,在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2组,原告史建周妻子王玉梅、女儿史莎莎因为打扫家门口杨絮的问题与斜对门的贠秀霞及其儿媳王桃桃发生纠纷后打架,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将史莎莎、王桃桃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王玉梅和贠秀霞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在派出所询问期间,再次接到报警,称双方家属再次发生打架,到现场后,看到第三人任超锋、史贝贝、王要彬均受伤,史建周在一边站着,经询问任超锋、王要彬,两人均指认史建周将任超锋头部打伤。另原告诉称第三人任超锋拿着斧子朝原告儿子史贝贝身上乱砍与查证事实不符,不能证实第三人任超锋有拿斧子殴打史贝贝的行为。原告诉称王要彬拿起斧子朝其腿上、胳膊上乱砸与查证事实不符,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不符合被斧子砸伤的情形。原告诉称的没有和第三人任超锋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与查证事实不符,在任超锋、王要彬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了史建周殴打任超锋的违法行为,且任超锋的伤情鉴定书中显示伤情符合铁锨殴打致伤的情形。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史建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汝公(刘)行罚决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汝公(刘)行罚决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任超锋口头述称:当天确实是原告和史贝贝殴打第三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时也应当对史贝贝予以处罚。原告称他没有打第三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3时许,在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小学西边的胡同里面史莎莎和王桃桃两家门口处,因为扫门前的杨絮问题王桃桃家和史莎莎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史建周将任超锋打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史建周的违法行为为轻微,依法作出汝公(刘)行罚决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建周处罚款伍佰元,该罚款尚未缴纳。原告史建周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汝公(刘)行罚决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史建周妻子因门前杨絮问题与邻居发生矛盾,继而两家发生打架,史建周将第三人任超锋打伤,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汝公(刘)行罚决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史建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建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史建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行湘波审 判 员 常春晓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