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艳、石继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马艳,石继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108号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69号5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祥,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石继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马艳、石继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石继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98959.41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艳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石继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艳委托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为其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臼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石臼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马艳、石继涛签订了《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后被告与日照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艳向日照银行石臼支行借款100000元。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由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为马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马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日照银行的借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马艳偿还了日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98959.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垫付款项,被告马艳拖欠至今。被告石继涛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马艳、石继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艳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日信委托保字15-1595号《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委托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拟向日照银行石臼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事项: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保证责任:保证人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将依《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保证人的代为求偿权: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包括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金以每月千分之十利率实时计收)及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当日,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追偿权的实现,又与被告石继涛签订了《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保证人:(以下称甲方)石继涛保证相对人(以下称乙方):融资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以下称丙方):马艳根据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乙方与日照银行石臼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乙方为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甲方愿意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丙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日信委托保字15-1595号《委托保证合同》相关的保证事项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甲方愿向乙方作如下保证:如果丙方违约,造成乙方为丙方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年;2015年10月10日,日照银行石臼支付与被告马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艳向日照银行石臼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由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马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马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日照银行石臼支行于2016年12月22日从原告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在该行的专用账户中扣划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8959.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艳未偿还上述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石继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艳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马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其在日照银行石臼支行的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8959.41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石继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石继涛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与被告马艳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继涛连带偿还垫付款98959.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代偿违约金7500元,并按未受清偿金98959.41以每月千分之十(10‰)利率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8959.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一次性收取7500元;其二以实际未受清偿代偿金98959.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石继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继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