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41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皮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根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0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年15日29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源盛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9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要计算城镇标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误工期应当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的证明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应当不超过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9433.4元、住院18天;(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上肢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9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3620元;(五)租房协议、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摩托车购车票据和照片,证明摩托车损失2000元;(七)交通费,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八):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个被抚养人邓某某出生证明姓名有修改,抚养费标准计算错误,涉及多人抚养问题,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四)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护理期、误工期保留异议,认定时间过长,应当按照伤者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时长;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在装修公司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社保及银行流水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应当提供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证实,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手印及纸张较新,怀疑是补签的合同;对证据(六)应当提供摩托车修理的相关票据,如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且摩托车损失经我司定损为500元;对证据(七)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八)应当提供原件核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能确认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和种类,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四)护理期、营养期均以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的证据(五)综合该组证据及原告小孩在高安市城区读书的情况分析,确认原告自2009年起租住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五栋一单元602室罗某某所有的房屋内,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也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公司做泥工装修;对原告的证据(六)摩托车损失酌定1500元;对原告的证据(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原告的证据(八)经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与原件一致,均在有效期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5时29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源盛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日)、用去医疗费9349.4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于2016年10月1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现检查见目前其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得其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为28.6%,乘以肩关节权重指数0.7,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0.1%,其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螺钉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3900元;误工期270天,花费鉴定费3620元。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其公司做泥工装修,一直租住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医院宿舍楼五栋一单元602室(罗某某所有的住房)。原告有被抚养人即三个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高安市第四中学出具证明邓某某现就读于高安四中初一(10)班学生。江西省高安市第四小学出具证明,证明邓某乙是高安市第四小学四(1)班学生、邓某丙是高安市第四小学二(4)班学生,三小孩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小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33.4元、后续治疗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确认为:107元/天×18天=1926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135元/天计算确认为135元/天×270天=3645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20×10%=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邓某某4年×17696×10%÷2=3539元、邓某乙8年×17696×10%÷2=7078元、邓某丙10年×17696×10%÷2=88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500元,鉴定费3620元,以上合计140580.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C×××××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121500元给原告邓某某。二、原告邓某某的其他损失19080.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9080.4元给原告邓某某。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春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