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乐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乐华,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303号申请执行人:罗乐华,曾用名罗锋,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迎光乡。被执行人: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长沙市八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罗乐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罗乐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启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