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金友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友,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6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友,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鲍胜利,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友因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池区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9日,贵池区政府作出秋浦影剧院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贵政秘〔2015〕195号),并在政府网站及征收地点公告,公告明确告知了征��范围、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征收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等事项并附有征收补偿方案。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6日在池阳街道办事处及清风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对拒签的原告留置送达。2016年12月7日因原告未依法主张权利又未自动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原告在收到该催告书后提出申辩意见,并于2016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上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及催告书无效并请求对被告做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案涉地块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公告明确告知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该决定公告��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秋浦影剧院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无效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该补偿决定书同样告知了原告不服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请要求确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效,依法应予���回;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只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并未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其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要求确认该催告书无效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原告前三项诉求均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诉求无须进行实体审理,对被告作出上述决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第四项诉求也应一并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金友负担。王金友上诉称,贵池区政府将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留置在已分户多年非共同生活的亲属���,并未依法送达,且区政府对其房产侵权在先,违法征收在后,征收行为自始无效。其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金友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六个月之内起诉;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根据王金友的诉称意见,影响起诉期限认定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公告和送达;二是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1、关于公告和送达问题。贵池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贵池区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6月6日在王金友工作单位东至县交警三中队处向其送达该补偿决定,因王金友不在单位,交警三中队吴佩经电话联系王金友本人后,代其签收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场人员池阳街道办事处及清风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见证,这一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送达。王金友上诉称贵池区政府将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留置在已分户多年非共同生活的亲属处,并未依法送达,但其未说明该亲属姓名和贵池区送达时间、地点等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另王金友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贵池区政府在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王金友单位同事吴佩在电话联系其本人后代为签收,王金友认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公告和送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况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本案中,贵池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法律依据明确,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已依法公告和送达,征收行为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6月6日送达,王金友于2016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金友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只是通知其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限期履行义务,并未确定新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不可诉。由于王金友对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结平审 判 员 陈 默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劲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