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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卢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卢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初32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林少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员工。被告:卢志军,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户籍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漳州市平和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卢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卢志军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2112.89元及复利2493.40元,合计114606.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2014年11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卢志军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信字(2014)第(SW20141105000453)。自2016年1月28日开始,原告平安银行接受被告卢志军申请,同日为其发放贷款本金9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16.2%计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卢志军应于上述约定时间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未清偿债务,发生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志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填写并向原告提交《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同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卢志军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05000453)。该合同约定了个人贷款信用额度及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时间与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接受被告卢志军申请,于同日为其发放贷款本金9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年利率16.2%,按月��息,到期还本。经原告统计,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22112.89元及复利2493.40元,合计114606.29元。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卢志军应于2016年4月5日清偿当月贷款利息,并于2016年4月28日清偿上述贷款全部本金,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105000453)号】、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且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借款服务,其负有遵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的义务。被告已接受并使用原告发放的贷款,但未依照贷款合同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反《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的利息及复利之和过高,其计付标准合计不应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应予以调整;除此之外,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卢志军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应支付的利息及超过到期还款日所产生的复利,但原告对被告收取的利息及复利之总和应以不超过���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计付利息及复利(利息及复利之和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7元,被告卢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泽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