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纳继彬、纳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纳继彬,纳丽莎,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8569181N。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继彬,男,1970年8月8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丽莎,女,1971年1月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注册号:530423100010780。法定代表人:纳继彬,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东,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纳继彬、纳丽莎、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熙、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复利197020.6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372110.85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76%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6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1.64%计算,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64%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纳继彬与纳丽莎系夫妻。2015年6月,被告纳继彬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被告纳继彬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与被告纳丽莎、恒瑞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3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4.5万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6月30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三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7.7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该笔贷款发放后,三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息(仅在2015年12月21日偿还了3.4元),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5月24日扣划了30万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8日,三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197020.6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372110.85元,本息共计3269131.5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纳继彬、纳丽莎、恒瑞公司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纳继彬和恒瑞公司经营的钢铁行业已经停产,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还原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分期偿还;二、对原告诉请中借款本金、合同期间的利息和复利无意见,但认为逾期利息已经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了50%,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相当于重复计算,逾期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恒瑞公司)。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小微授信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互助基金扣款授权书、零售授信业务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纳继彬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5%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其在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者基金管理人同意有权直接划扣违约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的事实;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被告恒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作为被告纳继彬的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原告经审查与被告恒瑞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纳继彬依据《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30万元的互助保证金和4.5万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原告依三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7.7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事实。三、银行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扣划了30万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三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情况。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逾期复利的计算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逾期复利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纳继彬、纳丽莎、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复利197020.68元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72110.85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64%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纳继彬、纳丽莎、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0元,减半收取计164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素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