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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邱天润与胡安南刘正英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天润,胡明权,刘正英,任宗秀,胡海燕,胡安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679号原告:邱天润,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0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明权,男,汉族,生于1931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正英,女,汉族,生于1932年6月2日,住址同上。被告:任宗秀,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3日,住址同上。被告:胡海燕,女,汉族,生于1996年5月11日,住址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胡安南,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4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邱天润与被告胡明权、刘正英、任宗秀、胡安南、胡海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吕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天润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康文、被告任宗秀及被告任宗秀、胡明权、刘正英、胡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及名誉损失2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忠县XX农贸市场从事冷冻水产品、家禽、家畜肉类的批发零售工作,其经营收益一直不错,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购买了货车用于重庆到忠县的货物运输,2014年5月胡志宏(被告之子、夫、父)受雇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1月22日晚胡志宏在未安排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原告的车在沪渝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认为系工伤,应按工亡待遇赔偿,而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双方为定性发生了分歧,后经忠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然而尚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为了阻却原告提起诉讼,于2015年9月23日、24日连续两天邀约其三亲六戚近20多人到原告经营的摊位上用凳子围坐在摊位前,并大肆散布谣言说原告经营的货含有福尔马林等致癌物质,不准原告经营,以致原告两天无分文经营收入。因五被告捏造诽谤导致原告其后的经营收入直线下降,后不得不将摊位转让,给原告名誉上造成了损失。被告胡明权、刘正英、任宗秀、胡海燕辩称,原告诉称雇请了胡志宏为其从事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属实,且已依法认定为工伤,胡志宏不是私自驾驶和饮酒驾驶。原告诉称被告方为了阻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于2015年9月23日、24日连续两天邀约了三亲六戚到原告摊位散布谣言,导致原告货物两天分文未售出,甚至将摊位转让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仍在经营。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及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于法无据。被告方曾找到过原告理论要求获得赔偿属实,但没有对原告经营的东西散布谣言,其所作所为并无不当,完全符合常理,既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相反只是为了向原告主张维护其自身正当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安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天润系个体工商户,在忠县XX农贸市场经营冷冻水产品、家禽、家畜肉类的零售工作。胡志宏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1月22日,胡志宏驾驶车辆到重庆拉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胡明权、刘正英系胡志宏的父母,被告任宗秀系胡志宏之妻,被告胡安南、胡海燕系胡志宏和任宗秀的子女。2015年4月23日,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志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属工伤。2015年8月25日,忠县人民政府通过行政复议维持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一、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维持了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2015年9月23日、24日五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摊位前向被告讨要说法,后在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一派出所的劝说下离开。2016年7月4日,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支付五被告工伤待遇785306元,被告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不应向五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判决原告支付五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785306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冉金芳离婚,其经营的摊位由冉金芳继续经营。原告认为,五被告2015年9月23日、24日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并造成了营利损失,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及名誉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出警说明、离婚证明、(2016)渝0233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形式。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还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提交的对冉华江、陈庆美、蒲云清的调查笔录显示五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摊位向原告去吵闹,并不能证明五被告有侮辱、诽谤的语言。证人彭新华、邱小平、邱素梅、李兴兰出庭作证,其证言中虽表明五被告有说原告卖的东西有毒之类的话,但是她们不相信,仍然在原告处购买,且该摊位现在是冉金芳在继续经营。原告提交的出警说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五被告因胡志宏交通事故死亡找原告要说法,在原告的摊位前与原告夫妻吵闹,不让原告经营,后经民警劝离了现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其次,五被告在主观上是与原告因胡志宏交通事故工伤待遇赔偿发生纠纷,到原告处要求原告赔偿,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就损害事实而言,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受损情况。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故原告认为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因胡志宏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纠纷,五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摊位向原告讨要说法的行为,其做法虽然欠妥,但不足以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及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天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邱天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