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虎与赵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映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映虎,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黄映虎因与赵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映虎上诉请求: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江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不应该在立案过程中对矿业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进行实体审查;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唯一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映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不能证明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对���春享有到期债权。故黄映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综上,黄映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