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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商丘市显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商丘市显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6069号原告:张光明,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九州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小固堆村)。法定代表人:孙娟,职务经理。被告:孙娟,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明与被告商丘市显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张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代理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光明是虞城县汇盈食品批发部经营者,2016年10月31日张光明与商丘市显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娟签订了配送合作意向书,张光明支付50000元定金至孙娟账户,因合同无法履行,中间已退还定金25000元,剩余定金25000元未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张光明是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的字号为虞城县汇盈食品批发部,配送合作意向书是商丘市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虞城县汇盈食品批发部签订,本案原告应为虞城县汇盈食品批发部,张光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张光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