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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国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臣,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臣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国臣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水务集团附近、吉林市丰满区伊利花园小区门口工商银行等地,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办理机动车违章消分年检的事实,骗取王某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国臣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马某、吕某、杨某、于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车辆违章处理情况、关于张国臣诈骗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国臣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办理机动车违章消分年检的事实,在吉林市丰满区伊利花园小区门口工商银行及该银行附近等地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国臣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臣家属代替被告人张国臣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国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且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及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臣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国臣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