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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0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那英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那英华,男。自诉人那英华以被告人任泽亚、魏德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苏0322刑初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那英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那英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那英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破坏性的强拆我门前设施,损失严重,被告人无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有强制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人只是县级政府的内设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服役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8日被告转交给我《拆除通知书》通知我下午拆除,2014年10月30日即强拆,严重违反该程序。被告未经本人同意,且没有法律依据,又不依法定程序强行侵入,大肆破坏,侵害我的住宅安宁,给我精神造成极大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请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那英华主张任泽亚、魏德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经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那英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那英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那英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刑初129号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包括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自诉人那英华起诉的证据看,认定任泽亚、魏德伦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罪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自诉人那英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自诉人那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