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建忠与陈兴国、裘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忠,陈兴国,裘伟刚,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245号原告:单建忠,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兴国,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裘伟刚,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第二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陈兴国。原告单建忠诉被告陈兴国、裘伟刚、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兴国、裘伟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借款日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暂为550万元);2、判令被告陈兴国、裘伟刚承担原告诉讼费及财保费用支出;3、判令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兴国、裘伟刚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2月28日向戴雪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戴雪松于同年3月1日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原债权人于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及权利一并转给了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息合计金额暂为105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国、裘伟刚立即归还借款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诉讼中,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借款协议书出具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2月7日,原告通过EMS向三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国、裘伟刚归还给原告单建忠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200元,由被告陈兴国、裘伟刚、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