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光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仕,绰号“阿福”,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邓光仕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区等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吴某、温某。其中: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7时及同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邓光仕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红联村路口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吴某,每次贩卖0.7克,二次共1.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22日及24日16时被告人邓光仕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二路碧华园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毒品氯胺酮1.4克、0.7克给温某,二次共2.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2016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光仕与温某商议好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氯胺酮2包,温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元的毒资给邓光仕。当晚21时30分许,温某未拿到上述毒品时,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红联村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邓光仕和吴某,并查获邓光仕所携带的索爱手机、苹果Iphone6s手机各一部和净重8.95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16包。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光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机主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吴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光仕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及被查获其携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氯胺酮共1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光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勇审 判 员 黎斯惠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