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余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余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余凯,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2014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余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康余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康余凯在其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范家弄17号302室的租住房内,与胡某、吴某一起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康余凯在其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范家弄17号302室的租住房内,与胡某一起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康余凯在其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范家弄17号302室的租住房内,与胡某、黄某一起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康余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余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黄某、吴某、许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余凯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余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余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