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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沈丁与郭庆佳、马兴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丁,郭庆佳,马兴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8号原告:沈丁,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应县人,农民,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男,山西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佳,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怀仁县云山修理厂修理工,住怀仁县。被告:马兴枝,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怀仁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大厦C单元十九层1号。负责人:李学勤,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沈丁与被告郭庆佳、马兴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被告郭庆佳、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关宏、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兴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8899.49元;2.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庆佳、马兴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郭庆佳驾驶被告马兴枝的×××号力帆小轿车沿怀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里滩教堂路口左转弯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告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庆佳负全部责任。原告住大同市京华骨科医院、怀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护理。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居住地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对于云中镇怀河街居委会证明,怀疑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怀仁县祥和陶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单位公章应带税号。对于怀仁县中医院的有关手续有异议,治疗的内容是高血压,与本事故无关。对怀仁县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治疗的内容与本事故无关。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郭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给垫付了医疗费5436.4元,另外还给过原告共800元。被告马兴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证明及居委会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怀仁县中医院及怀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与本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的关于原告患有高血压,是在对原告受损害进行全面诊断检查时,所检查出来的结果,并不能证实支出的医疗费用是为了治疗高血压所支出,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2016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郭庆佳驾驶×××号力帆小型轿车沿怀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里滩教堂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沈丁撞倒,造成沈丁受伤。原告沈丁先到怀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29.8元。后入住大同京华骨科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共支出医疗费用4806.6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沈丁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129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沈丁在大同京华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8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沈丁入住怀仁县中医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术后;2.原发性高血压病。共支出医疗费用6103.65元。2017年6月5日,在怀仁县中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8元。2017年7月13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沈丁治疗期间,被告郭庆佳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6236.4元。原先沈丁于2015年7月份至今居住于怀仁县城怀应路257街教堂南7排3巷1号(五里滩),其母亲樊玉英,生于1943年2月14日,沈丁共兄弟二人。×××号力帆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兴枝,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沈丁在怀仁县祥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78.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沈丁医疗费等费用128899.49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否由被告郭庆佳、马兴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庆佳驾驶被告马兴枝所有的×××号力帆小型轿车,致使原告沈丁受伤,经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丁无责任,且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郭庆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力帆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庆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号力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马兴枝对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马兴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8天,计算在伤残评定之日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庆佳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8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6天+50元×79天=4430元、营养费50元×(6+79)天=425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85天=8600.84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7421元×7年÷2人×10%=54253.35元、误工费3778.5元÷30天×118天=148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沈丁诉请的交通费用82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用部分票据存在虚假,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故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723.3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丁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01896.29元,被告郭庆佳赔偿原告沈丁医疗费182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丁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01896.29元,被告郭庆佳赔偿原告沈丁医疗费1827.05元。二、原告沈丁给付被告郭庆佳垫付的医疗费等6236.4元。三、驳回原告沈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庆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宝春审判员马先锋代理审判员刘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岳俊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