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荣诉被告杨玉珍、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杨玉珍,张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449号原告:张桂荣,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杨玉珍,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张德生,男,52岁,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杨玉珍、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被告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买玉米的款项6915元、二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我联系被告张德生让其帮忙购买玉米,后我爱人去二被告存放玉米的北亚(地名)查看玉米质量情况,并约定玉米单价为每斤0.74元,由二被告负责运送。2017年6月16日二被告将玉米送到我家,玉米重量为13129.5斤,价款为9715.83元。我于当日给付二被告玉米款6915元,对于余款2800元出具了欠条。事后,我发现所购玉米已经发霉、变质,便要求二被告退还玉米款。被告杨玉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说的购买玉米的单价、总价与重量是对的,但我卖给原告的玉米没有质量问题。在购买玉米之前,原告的爱人已经查看了玉米的质量,将玉米运送到其住处的时候,其与她的爱人再次检查玉米的质量,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张德生辩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桂荣从被告杨玉珍、张德生处购买玉米,约定单价为每斤0.74元,二被告负责运送。在经过原告张桂荣事先实地查看玉米质量后,2017年6月16日,二被告将玉米运送到原告张桂荣家中,经过现场检查玉米质量后,确定玉米重量为13129.5斤,价款为9715.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对于原告张桂荣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实其已经给付部分玉米款。对于其提交的发霉玉米的照片与样本,无法证实是从二被告处所购买的玉米。其无证据证明所购二被告玉米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张桂荣在购买玉米之前,已经到二被告存放玉米处查看质量情况,在接收二被告的玉米时,在验收合格后,已经接收所购玉米。原告张桂荣购买二被告的玉米是在经过两次检查质量后予以接受,且玉米作为动产自交付时起已经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买卖行为已经生效。故对原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宗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宏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