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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蔡恒民、蔡恒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625号原告刘淑梅,女,1933年4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蔡恒民,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蔡恒国,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蔡秀芝,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蔡秀琴(曾用名蔡秀芳),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刘淑梅与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被告蔡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恒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被告蔡秀芝、蔡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诉称:刘淑梅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蔡恒民、次子蔡恒国、长女蔡秀芝、次女蔡秀琴。现刘淑梅丈夫已去世,四子女均没有与刘淑梅共同生活,也未支付赡养费。自2016年8月份起,四子女均没有照顾刘淑梅生活起居,也从不去探望。刘淑梅年老体弱多病,常年吃药,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自己单独租房居住,生活多有不便,想去老年公寓。现刘淑梅要求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自2017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恒民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蔡恒民现在身体不好,脑梗留下后遗症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退休了每月只有2000元收入,收入不够自己支出,每月能给刘淑梅100-200元。被告蔡恒国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1500元,一分也不同意给,蔡恒民有房产,在二中西大门,有约宽21平方米,长30米的门市房,大概六七个屋,全都出租了,蔡恒民收取租金,蔡恒民应该支付原告赡养费。刘淑梅有30多平方米的平房,房子现在空着,平房前面有块空地让蔡恒民把地方给占上了盖得房子,刘淑梅没有收入只有这一个平房。蔡恒国没有退休但是也不开支,只有妻子做保洁每月1200元收入。蔡恒国家虽然有台球室没有顾客也没有收入,想出租也出租不出去,其他收入没有。被告蔡秀芝、蔡秀琴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淑梅与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淑梅与丈夫(已去世)共育有六名子女,其中两名子女已去世,现有子女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刘淑梅现年84周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一人租房居住,每年房租5000元。现刘淑梅以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独自生活不便,欲去老年公寓居住需要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自2017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淑梅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理应照顾好刘淑梅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刘淑梅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刘淑梅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的给付能力情况,综合考虑刘淑梅年老体弱多病又孤单一人生活,并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及物价的上涨,确定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自2017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刘淑梅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自2017年起6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淑梅赡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分别给付各半年度赡养费2400元,2017年的赡养费2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恒民、蔡恒国、蔡秀芝、蔡秀琴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