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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婕与吴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婕,吴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186号原告:张婕,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吴坤,男,1990年6月2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黄伯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婕与被告吴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婕,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11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32元,合计178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但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报案,天安财保未到现场进行查看,且联系被保险人,称事故私下解决,天安财保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7时10分,被告吴坤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水渡口大道行驶至水渡口大道环宇路口东侧实施变更车道时,与仇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仇石将苏H×××××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150元。另查明,被告吴坤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车辆维修发票、维修合同、保险单、事故现场视频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苏H×××××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天安财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认定为: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5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维修合同,事故现场视频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500元,并提交收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交通事故前后的工资收入明细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2元,并提供票据一组,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受损,客观上存在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不能使用车辆而产生交通费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3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但并未就交通费属间接费用及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的问题举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2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婕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合计1282元;二、驳回原告张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