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超与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811号原告:杨超,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解放大道756号。法定代表人:熊小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峰、熊汉生,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杨超与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春、李为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郑萍、王卫红,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74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68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司机刘松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植物园路一九三医院门前路段时,因路面结冰,鄂A×××××号车租车失控向路左与肖斌驾驶的鄂A×××××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杨超受伤。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上唇挫裂伤、创伤性右上中、侧切牙缺失。共住院12天。2016年8月24日,受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20日。鉴定费1800元。2014年1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刘松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出租车,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兴公司辩称: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是牙齿受伤,与事故有关的受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被告都认可,但是对非牙齿部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不清楚,对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照2014年事故发生时的护理费标准计算;2014年时被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因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住院期间不可能存在交通费,且2000元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司机刘松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植物园路一九三医院门前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出租车失控与案外人肖斌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刘松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立即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上唇挫裂伤、创伤性右上中、侧切牙缺失。住院12天(12月17日至12月29日),支付住院费10132.48元及门诊费385.8元。之后,原告因右膝疼痛两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995.4元,在药店购买护膝花费99元。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原告针对牙列缺失在广东省口腔医院进行诊断修复,共支付医疗费31502.2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天兴公司给付原告杨超19500元。2016年8月2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超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护理20日。原告杨超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杨超系中山职业技术学院聘任教师,受聘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杨超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学术进修,进修期间学校停发校内工资,医保、社保、公积金由个人缴纳,统发(财政)照常发放。之后,原告向其工作单位提出病休申请,故学校停发其2015年春季学期的校内工资(课时津贴),统发(财政)工资继续发放。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校内工资为26435.42元、统发工资为32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武汉市第三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发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误工说明,工资单,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交通费用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超乘坐被告天兴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天兴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杨超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天兴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属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90元(32677元÷365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80元(15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14.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杨超受伤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超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天,而原告杨超在受伤时是在进修期间,学校停发其2014年12月的校内工资,即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杨超并未因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并且其也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因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因此,本院结合此情况,根据原告杨超提交的2014年1月至7月校内工资发放标准计算75天的误工费为:26435.42元÷212天×75天=9352.15元。综上,原告杨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3114.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352.15元、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1337.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1837.03元。另外,被告还称其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除,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超41837.03元。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杨超负担218元,由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甜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万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