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晶晶王伦超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晶晶,王伦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晶晶,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伦超,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198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晶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伦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渝0119刑初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伦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15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金晶晶犯罪所得的赃款470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金晶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晶晶,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理审过程中,上诉人金晶晶提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晶晶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晶晶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明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