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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新、李洪学、张蕾、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新,李洪学,张蕾,刘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363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于海新,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李洪学,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张蕾,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刘建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新、李洪学、张蕾、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新、李洪学、张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海新、李洪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蕾、刘建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于海新、李洪学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库,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年利率为9.0%,按月付息。被告张蕾、刘建伟为此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各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建伟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贷款实际是我使用了。被告于海新、李洪学、张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还息明细单、“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海新与李洪学、刘建伟与张蕾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于海新向原告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期一年,同时提示由被告张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洪学向原告提交“家属同意借款证明”,同意被告于海新上述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蕾也向原告方提交“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于海新、李洪学所申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建伟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同意妻子张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于海新、张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车库;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为月利率9.0‰,按月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欠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复利等条款。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而生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于海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打入约定的50,000元贷款,由被告于海新、张蕾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凭证(个人)”,由被告于海新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款借据”。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于海新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偿还利息6,825元。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尚欠利息35,212.5元。由于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于海新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虽然得到被告于海新、张蕾、刘建伟的签认,但各被告仍未履行各自的还款及保证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信用社与被告于海新、张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如数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借款人于海新、李洪学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蕾、刘建伟作为被告于海新、李洪学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于海新、李洪学未能还款的事实发生后,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于海新、李洪学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海新、李洪学、张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新、李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35,212.5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其他贷款利息等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蕾、刘建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