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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执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侯金山与孙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金山,孙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1155号申请执行人:侯金山,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被执行人:孙琳,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于(2016)新0105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孙琳银行存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200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