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芳、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芳,李英,内蒙古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6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海呼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李芳、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被上诉人李英、李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以及原审第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周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英、李芳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英、李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业成公司没有拆除新城区兴安南路印刷厂院内18排5号房屋,一审法院推定业成公司拆除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业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董事长在内总计不足10人,没有拆迁资质,也没有拆迁能力,并且业成公司开发的房屋2007年已经销售完毕,开发工作结束,小区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成公司没必要在2009年拆除印刷厂院内18排5号房屋,更没有义务修建道路和停车场。同时李英、李芳向法庭出示的秦长命书写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拆除工棚时一起拆除的。说明该房屋是施工单位在拆除工棚拆除的,所以按照该证据,该房屋不是业成公司拆除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业成公司在小区修建道路和停车场,推定业成公司拆除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印刷厂院内18排5号房屋没有进行公改转换,房屋所有权属于内蒙古民族印刷厂,不是于淑贞的遗产,李芳、李英不能继承,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印刷厂院内18排5号房屋是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分配给于淑贞的平房,于淑贞与民族印刷厂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关系,2001年业成公司与民族印刷厂达成共同开发协议时,于淑贞没有与业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进行公改置换。同时根据2002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公有住房要求安置和不要求安置两种补偿方式,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旧房改造,而于淑贞没有与业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拒绝安置补偿,直到于淑贞去世时印刷厂院内18排5号房屋仍然没有拆迁改造,所以该房屋没有公改置换。2004年于淑贞去世后,与民族印刷厂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该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民族印刷厂所有,不是于淑贞的遗产,不能继承,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原公有住房使用人于淑贞去世后,其房屋应当由于淑贞的法定继承人李芳、李英继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英、李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审法院认定印刷厂院内18排5号房屋是李英、李芳的公有住房,业成公司应当对李英、李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于淑贞2004年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民族印刷厂,民族印刷厂属于国有企业,其所有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便处分和转让,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国有资产即印刷厂院内18排5号房屋认定为李芳、李英的公有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房屋与李芳、李英没有任何关系。四、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是平房,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住房均价判决赔偿50平方米的楼房房款明显证据不足,张冠李戴,前后矛盾。李芳、李英共同答辩称,合作开发合同明确约定拆迁户的安置工作由业成公司负责。新华公司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公产房已经转变为私产房,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华公司辩称,一、认可李德谦系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员工,1991年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分配给李德谦居住使用;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业成公司完成,新华公司并未参与。2001年,内蒙古民族印刷厂与业成公司合作改造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区南边的旧平房宿舍和旧住宅楼,双方于2001年2月15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拆迁户的安置由业成公司负责”,”房屋改造完成后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只要20%的住宅楼”。房屋改造期间的安置工作一直由业成公司负责并完成,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并没有参与;三、2005年内蒙古民族印刷厂改制,将全部国有资产剥离,包括与业成公司开发的全部收益。2005年11月1日,内蒙古民族印刷厂与内蒙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剥离全部国有资产归内蒙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有,剥离资产中包括”内蒙古民族印刷厂与业成公司合作开发收益(即本案中内蒙古民族印刷厂所有的20%的住宅楼)”。本案中,秦长命出具了本案争议房屋系2009年11月中旬拆除的证明,此时,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已经改制,与业成公司的开发事宜已经全部交由内蒙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因此,此事与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已经无关,且内蒙古民族印刷厂也不清楚房屋的最终产权归属。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对此确实不知情,特别是国有资产剥离后,涉争房屋系内蒙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因此,本案事实上确与内蒙古民族印刷厂无关。故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李芳、李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业成公司按50平米的住房安置李芳、李英,要求安置在回迁的地方,按2008年内政办法66号文件进行安置;如果安置不了房屋应当按50平方米进行补偿,每平米8338元,或者补偿41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芳、李英是原内蒙古民族印刷厂职工李德谦与于淑贞的子女。1986年李德谦去世,1991年内蒙古民族印刷厂为李德谦的配偶于淑贞安置住房,将位于印刷厂院内18排5号的房屋分配给其居住。2001年2月15日,业成公司与内蒙古民族印刷厂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共同开发建设民族印刷厂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2002年11月18日,业成公司与呼市鸿迪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进行拆迁,业成公司负责被拆迁户的安置与补偿。2002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中第一条规定:”拆除公有平房住宅要求回迁安置的,可按360元/平米的价格购买现使用房屋的产权,原房屋使用人取得产权后,可按照现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再增加40%作为补偿面积。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补偿面积相等部分,双方互不计价。补偿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偿还房屋应当补足50平方米,但超过补偿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700元/平米交付价款,被拆迁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交付价款。”第二条规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按下列规定一次性付给使用人安置补助费。(一)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二)超出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2002年12月30日,业成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东起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西至呼和浩特市电缆厂宿舍墙,南起新华印刷厂宿舍墙,北至新华印刷厂宿舍区,于淑贞原分配的公有住房在其拆迁范围内。2004年于淑贞去世。2006年,业成公司在李英、李芳居住的印刷厂宿舍原址建成新华园小区。李英、李芳的房屋在该小区院内。2005年11月1日,经评估,内蒙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海呼群等7名内蒙古民族印刷厂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概括承受了原内蒙古民族印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内蒙古民族印刷厂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改制成为民营企业,更名为新华公司。同年,内蒙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文解散。2009年11月,李德谦的房屋被拆除,房屋面积原为36平方米,拆前有凉房一间,菜窖一个。2010年10月14日,新华公司出具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涉诉房屋拆除后,业成公司在被拆除房屋原址建成停车场和道路。2011年8月10日,新华公司出具证明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印刷厂院内18排5号的房屋是分配给李德谦的遗孀于淑贞居住,2001年与业成公司商定共同开发该住宅区,在置换过程中一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公改。”2014年12月29日,新华公司出具证明称:”呼市新城区兴安南路印刷厂家属院18排5号住房,是由民族印刷厂于1991年分配给厂职工李德谦遗孀于淑贞的住房,该房属于2002年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安置户。于淑贞老人在拆迁安置中一直是要房回迁户。包括该房在内的全厂区平房宿舍统一在2002年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时一并完成公转私房屋变更改制工作,公产房随即转为私产房。房屋产权相应转为个人所有,该房所有权益归住户人,不再属于厂方。”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户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2008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66号),该文件第一条中规定:”各地的产权调换最小还迁面积不得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当地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经李英、李芳申请,该院拟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价进行鉴定,房屋评估机构答复称因无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无法进行鉴定。李芳、李英向该院提交了从58同城网站及房价网上打印的被拆迁房屋同地段2015年的房屋价格信息作为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房屋2015年房屋单价为8333元/平方米。李芳、李英故以上述证据为依据,请求法院按8338元/平方米×50平方米补偿其416900元。该院到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信息中心调取了2015年度呼和浩特市商品住房均价,该中心出具证明称:2015年度住房均价为5618元,该院又参考了呼和浩特市二手房网站0471房产网,58安居客,呼和浩特房地产网,呼和浩特房天下,58同城网站中房屋的价格,该楼盘的二手房屋均价为人民币67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李英、李芳所有或继承;二、业成公司是否侵权,侵犯的是公房承租权还是房屋所有权;三、应按照哪个文件标准给予李英、李芳补偿,李英、李芳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原是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分配给于淑贞居住使用的,于淑贞系该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人,房屋被拆迁时未与业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公有住房使用人于淑贞去世后,其房屋应由于淑贞的法定继承人李芳和李英继承,李芳和李英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业成公司否认是其拆除了涉案房屋,但业成公司与内蒙古民族印刷厂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签订拆除协议的主体均为业成公司,且房屋拆迁后,业成公司在房屋原址建成了停车场和道路,业成公司在该拆迁行为中受益,业成公司对其抗辩和之后的使用被拆迁房屋所占地块又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对业成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2002年呼市新城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中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约定了拆除公有住房要求安置房屋和不要求安置房屋两种补偿方式,即是否要求将现使用房屋的产权变为个人,其选择权在于公有住房的使用人。业成公司在未与李芳、李英达成任何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拆除了李芳、李英的公有住房,剥夺了李芳、李英在拆除公有住房过程中选择取得房屋产权后要求回迁的权利,且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后,李芳、李英明确其以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业成公司给予其补偿,其应视为李芳、李英在拆迁过程中对自己住房选择购买产权后回迁,是李芳、李英正当的行使选择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业成公司应对给李芳、李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规定:”拆除公有平房住宅要求回迁安置的,可按360元/平米的价格购买现使用房屋的产权,原房屋使用人取得产权后,可按照现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再增加40%作为补偿面积。”因此,李芳、李英须按以上方案规定,以360元/平米的价格购买现使用房屋的产权,之后业成公司再按李芳、李英房屋增加40%的面积即50.4平方米(36平方米×140%)给予李芳、李英补偿。现李芳、李英明确要求按照50平方米的面积给予其补偿,不超过方案的规定,也符合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每平方米补偿的价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66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当地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虽李芳、李英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但因本案尚未审结,自2009年至今李芳、李英一直未得到补偿,如按2009年的房屋价格补偿李芳、李英,会损害李芳、李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房屋的价格对李芳、李英予以补偿;关于每平米的价格,因房屋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对房屋价格应结合该院一审庭审终结时即2015年的呼和浩特市房屋均价及参考二手房价格进行确定。李芳、李英举证证明2015年度被拆迁房屋同等地段二手房屋均价为7614元/平米,对李芳、李英按8338元/平米×50平方米请求业成公司补偿416900元的诉请,该院酌情按该地段房屋均价人民币6720元/平方米给予李芳、李英补偿。即业成公司应给李芳、李英的赔偿款为6720元/平方米×50平方米-360元/平方米×36平方米=323040元。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业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芳、李英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3040元。二、驳回李芳、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4元,由业成公司承担人民币6151元,李芳、李英承担人民币14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三个方面:一、李芳、李英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业成公司是否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三、如果是,业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系原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分配给李芳、李英之母于淑贞居住使用的公产房。故根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于淑贞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在拆迁改造过程中有进行产权调换或获取安置补助费的选择权。在于涉贞去世后,其子女李英、李芳因继承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和承租权,进而取得了在拆迁改造过程中的选择权。现涉案房屋未经李英、李芳许可被拆除,李芳、李英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且其受到的损害与涉案房屋的拆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李芳、李英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业成公司主张于淑贞去世后,涉案房屋产权收归原内蒙古民族印刷厂所有,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的位置既在业成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鸿迪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拆迁范围之内,也在业成公司新建成的新华园小区院内。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后,原址被建设成为新华园小区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和道路均属于小区的基础设施,属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义务范围。业成公司主张其无义务修改小区停车场和道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业成公司主张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系由他人实施,但既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推定业成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业成公司未与于淑贞或其子女李英、李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支付安置补偿款,拆除了涉案房屋,侵害了于淑贞及其子女李英、李芳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李英、李芳主张按《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宿舍旧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第一种方案计算赔偿数额,且其系正当的行使选择权,应予支持。按照该方案,李英、李芳应得的房屋面积为50.4(36×140%)平方米,现其主张按50平方米进行赔偿,符合该方案的规定。虽然涉案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但是考虑截至2015年,李英、李芳一直未得到相应赔偿,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的二手房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的现有价格为6720元,并以此认定业成公司应赔付李英、李芳323040元(6720×50-360×36)并无不当。综上,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蒙艺审 判 员 王海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恩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