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瑶与吕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吕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730号原告:陈瑶,女,1996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工,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嬴(原告姑父),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吕克,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52770204。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瑶诉被告吕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瑶申请撤回对韩久江和裴明宇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陈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嬴、被告吕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款31500元和交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7时58分许,我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西街路口北侧时,与韩久江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冀C×××××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韩久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吕克辩称,我不认可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且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套牌及变更车道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承担。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被告吕克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属于保险责任的,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符合保险责任的部分依法赔偿,其它质证时发表。原告陈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4月27日和7月12日分别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2、韩久江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保险代抄单,证明韩久江的驾驶资格,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状况,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陈瑶的驾驶证及冀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陈瑶的驾驶资格,冀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瑶。4、秦皇岛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目明细2张以及维修款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瑶的车辆损失为315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陈瑶主张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1500元、因为车辆受损2017年4月19日至5月15日上下班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吕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份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该交警大队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抚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事故认定书撤销,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吕克的车辆不存在超载、套牌、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的情形。其理由是被告吕克的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是34吨,而事发时车辆称重单显示32.94吨,不存在超载情形;关于套牌问题交警队应该做出专业的鉴定,认定是否属于套牌。事实是被告吕克的车辆已经两次通过车辆年检,如果存在套牌情形,事故车辆不会通过年检更不会上路,交警队认定存在套牌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事发时事故车辆不存在变更车道的情形,有事故现场照片进行证实。本次事故出现2份事故认定书,已经是程序违法,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被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无故撤销,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并未赋予交警队撤销事故认定书的权利,而且两份事故认定书相比较,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增加了事故车辆超载、套牌、变更车道的情形,而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中不存在这些情形,交警队如何在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增加了以上情形,现在没有任何依据可以显示,因此被告吕克认为两份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抚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成因中记载被告吕克的车辆超载,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同意被告吕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的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事故为财产损失,不该主张交通费。被告吕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事发当天的事故现场照片15张,证明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套牌以及变更车道的情形。原告陈瑶认为过磅单照片是不是交警队出具不清楚,我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对于套牌也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吕克的车辆是否有变更车道情形。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过磅单照片系被告吕克的司机韩久江提供,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应进行过磅,我方认为应该以交警队的过磅信息记载为准。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依据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不在不计免赔项下,不属于不计免赔条款赔偿范围。原告陈瑶和被告吕克对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被告吕克的申请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同时依据被告吕克的主张出示了卷宗中的有关材料:1、韩久江提供的过磅单(内容为钢坯,毛重47.84、皮重14.9、净重32.94,日期4月19日)、交警的称重单(内容为毛重47450公斤、皮重13200公斤、净重34250公斤,韩久江签字,日期2017年4月23日)、2张过磅检验的情景照片及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内容为冀B×××××号整备质量7200公斤、冀B×××××整备质量6000公斤及核定载质量为34000公斤)。2、冀B×××××车架号拓印条(内容为经核对档案,拓印条号码字体与原档不符。有韩久江签字和唐山车管所王三山签名和印章)。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对韩久江和陈瑶分别询问笔录各2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吕克认为行驶证记载的皮重13200公斤是指空车的重量,没有包括车辆加满油的重量及车辆备胎的重量,不符合实际的皮重。应加上车辆油箱满油状况及车辆备胎的重量,才是车辆实际皮重。13200公斤不是车辆实际皮重,有理由认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超载现象;对冀B×××××车架号拓印条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为韩久江于2017年4月23日签字提交,而该证据的文字记载内容是该份拓印与原档案不符。交警队应提交原档案的拓印,以证明与韩久江提交拓印的不符之处。另该证据加盖的名章为王三山,没有证据证明此人的身份职位、是如何比对的及王三山是否有资质进行比对。此人身份信息不明,仅以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套牌现象明显不符;现场图和照片未显示事故车辆存在压线情况,司机韩久江陈述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道变更,交警队认定事故车辆变更车道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已经过韩久江本人签字;对冀B×××××车架号拓印条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的质证意见。3、原告陈瑶对卷宗材料无异议,应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了两份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克提交了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同时本院出示了依据被告吕克的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陈瑶与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韩久江曾自愿协商解决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当时韩久江与车辆所有人被告吕克通电话确认协商结果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了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久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瑶无责任。原告陈瑶与驾驶人韩久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吕克方(王瑞国)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要求撤销该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评查认为本起事故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不当,认定韩久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建议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继续调查,查明事故成因后依法作出一般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了抚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瑶无责任。同时认定韩久江驾驶超载、套牌(冀B×××××)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陈瑶无违法行为。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系交警部门依法调查取得的,综合原告陈瑶和驾驶人韩久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及事故卷宗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抚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吕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能推翻抚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综上所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抚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和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4月19日7时58分许,驾驶人韩久江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公路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西街路口北侧(施工路段),遇前方道路施工,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陈瑶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瑶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韩久江驾驶超载、套牌(冀B×××××)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陈瑶无违法行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裴明宇名下,其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吕克。现冀B×××××号已过户到被告吕克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C×××××号。被告吕克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陈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后,在秦皇岛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款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韩久江驾驶冀B×××××(现号牌冀C×××××)/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瑶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韩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瑶无责任。韩久江系被告吕克雇佣的司机,韩久江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吕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瑶的经济损失3150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9500元,因被告吕克所有的冀B×××××(现号牌冀C×××××)/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涉及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应赔偿原告29500元的90%即26550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950元应由被告吕克赔偿。被告吕克主张抚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因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瑶车辆损失人民币28550元。二、被告吕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瑶车辆损失人民币2950元。三、驳回原告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陈瑶负担14.5元,被告吕克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雪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