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杨玉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杨玉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超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将三台风机安装完毕,而且在安装过程中造成风机损坏,应扣减其应得工程款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虽然被上诉人所安装的三台风机已投入使用,但其仅完成风机的吊装工作,三台风机的消缺(金泰公司另行支付1万元费用)、力矩、验收等工作均是白城市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风机安装工作,由此另外支付的1万元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在安装风机过程中造成4号和12号风机机舱、25号风机叶片损坏,金泰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2.7万元,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看护义务导致设备丢失,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看护,支付工资2.7万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兆瓦风机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工作范围内容:第五项负责本合同标段现场安全保卫。第六项设备的代保管看护。第七项乙方负责做好甲方合同项内所有设备的保卫看护,如发生偷盗等行为,一切责任包括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将直接从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因没有尽到看护义务,上诉人另行委托薛春看护,支付工资2.7万元,按照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三、一审法院直接援引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有足够证据推翻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杨玉超答辩称,一、答辩人给上诉人干活安装风机、每台3.5万元的事实都无争议。答辩人是打工性质,在干活过程中一切服从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施工。答辩人只负责干活,技术指导和现场安装工程都是上诉人派专人负责。答辩人在干活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并且干完了三台风机。二、(2015)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2016)豫03民终647号民事判决都查明确实干完三台风机。三、干完三台风机每台工钱3.5万元,应付10.5万元,已付5.3万元,一审判决给付下欠的5.2万元合情合理合法。杨玉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以金泰公司为甲方、杨玉超为乙方,双方签订《2.0兆瓦风机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在河南省××××2.0兆瓦风机24台委托乙方安装,每台安装费为3.5万元,共计84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现场起吊设备(包括主吊、付吊等设备),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和付款;乙方工作范围内容:1、一般规定。2、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附件设备安装,风机调试和预验收的配合。3、附件、螺栓、塔筒内饰件、电缆、配电柜、导电轨等的安装。4、箱式变及电缆转接箱的安装就位。5、负责本合同内标段现场安全保卫。6、设备的代保管看护。7、负责甲方卸车及500吨履带吊拆除及安装;乙方负责做好甲方合同项内所有设备的保卫看护,如发生偷盗等行为,一切责任包括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将直接从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担保违约保证金10万元,待乙方安装完三台风机后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杨玉超依约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金泰公司。后杨玉超依约安装了25号、4号、12号共三台2.0兆瓦风机,且已正常通电投入使用。在杨玉超施工过程中,金泰公司向杨玉超支付工程款5.3万元。另查明,基于同样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杨玉超诉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限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超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3民终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以上判决的查明事实中认定,杨玉超依约安装了25号、4号、12号共三台2.0兆瓦风机,且已正常通电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因杨玉超不具备风机安装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2.0兆瓦风机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杨玉超已将三台风机安装完毕,且已正常通电投入使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杨玉超安装的三台风机应视为质量合格,且该事实已经(2015)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和(2016)豫03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杨玉超共计安装了3台2.0兆瓦风机,按照《2.0兆瓦风机安装合同》约定每台安装费为3.5万元,安装费用共计10.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玉超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扣除金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3万元,金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杨玉超要求金泰公司支付5.2万元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超支付工程款5.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据未支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5)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显示:杨玉超提起诉讼要求金泰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金泰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杨玉超无履行合同资质,在履行合同中导致设备及风机损坏,要求杨玉超赔偿设备损坏、材料丢失、支付看护人员工资等各项损失。(2016)豫03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认为,金泰公司主张三台风机未安装完毕以及安装不合格并导致金泰公司财产损失(损坏、丢失)等,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杨玉超安装三台风机、该三台风机已正常使用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金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