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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泽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泽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3591号原告:李某,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泽艳,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泽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订购家具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整套家具,原告预付款1.1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将订购的家具交付原告,但被告逾期未交付家具。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被告扭送至派出所,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黔西县,不在本院辖区,同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亦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