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东奇与被告宜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奇,宜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943号原告白东奇,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宜晓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白东奇与被告宜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晓峰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秋,原告与被告达成石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石子542方,每方62元,共336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宜晓峰给其出具的33600元欠据和张红红的证言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秋,原告白东奇与被告宜晓峰达成石子买卖协议,被告宜晓峰以每方6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白东奇的石子。2015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宜晓峰一共购买原告白东奇石子542方,总价款33604元,为此被告宜晓峰给原告出具33600元欠据一支,但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白东奇与被告宜晓峰达成的石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白东奇将石子供应给被告宜晓峰后,被告宜晓峰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原告白东奇价款,故原告白东奇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东奇要求被告宜晓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宜晓峰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东奇石子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宜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