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红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红亮,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1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红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孝良、代理检察员杨曼、被告人陶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清晨,被告人陶红亮到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发现该村村民陶某2家大门没关,便进入陶某2家中一楼卧室,趁陶某2儿子陶某1熟睡之机,将陶某1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VIVOX6手机偷走。后陶红亮将手机刷机解锁后供自己使用。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1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前科证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蚌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发票、凤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陶某2、康某、陶某3、沈某1证言、被害人陶某1陈述、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红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红亮具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