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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蔡红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红俊(曾用名蔡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6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1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刑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红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红俊到新郑市人民路与阁老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嫘祖城商业安置项目建筑工地的工地门卫室外,将被害人乔某2正在充电的一辆绿佳牌中沙五代电摩电动车盗走,该车后备箱放有四盒银河之光香烟,车座下边车厢有一个驾驶证,内有500元人民币。经郑州市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的电动车、电动车电池及车内的香烟共计价值1179元。本院另查,2017年8月9日,被告人蔡红俊退赔被害人乔某2损失1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红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2的陈述,证人乔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红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蔡红俊系自首,有前科为由,建议对蔡红俊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蔡红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红俊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有前科,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红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