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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彭惠琼、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惠琼,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惠琼,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国,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惠琼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攀钢钛业)、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江钛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川民申1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攀钢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张心国,金江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惠琼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彭惠琼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证判决。一审法院主动收集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生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而被采信,程序违法。2.一、二审判决认定彭惠琼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攀钢钛业应当对不承担责任和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本末倒置,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彭惠琼,违反法律规定。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而没有适用,致使判决“驳回彭惠琼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攀钢钛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894.28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攀钢钛业辩称,1.彭惠琼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攀钢钛业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彭惠琼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彭惠琼于2014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医院未明确诊断其病因系2013年1月8日事故造成,彭惠琼也未举证证明第二次住院与2013年1月8日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彭惠琼前后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近两年之久,彭惠琼诉称均系攀钢钛业的有毒气体泄漏行为造成,但彭惠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攀钢钛业已对2013年1月8日四氯化钛气体泄漏事故进行了赔偿。2013年1月8日四氯化钛气体泄漏事故发生后,攀钢钛业按照攀钢钛业与金江钛业签订的《海绵钛厂关于“1.08”烟气排放协议赔付书》的约定,向彭惠琼支付了误工费、生活补贴、营养补助、医疗费、护理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彭惠琼的再审申请。金江钛业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由的选择上彭惠琼有自主权,其选择的是健康权案由,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惠琼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认定本案举证责任由彭惠琼承担正确。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看出彭惠琼是依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所提出的诉讼,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彭惠琼与攀钢钛业之间系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冯一平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