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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建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建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153号原告:王强,男,回族,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栋,男,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荣(系王建栋父亲),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明(系王建栋叔叔),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王强诉被告王建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玉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承包本村扶贫门面改造工程约70户的铁门加工,之后委托被告加工,加工单价1400元(含材料),在加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加工费90000元,但由于被告加工能力有限,只加工47户,并从其中4户直接收取了加工费,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推诿不予结算,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工费29800元,承担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栋辩称,加工铁门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双方口头约定交付门的时候就付款,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此被告也没有记帐,具体做了多少门双方也未结算,被告也未统计。原告在此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现在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100未付。另外原告诉称的支付的款项也不属实,其中清单上所列的2015年6月15日收到现金10000元和同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所显示的是同一笔钱。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也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王强与被告王建栋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铁门,单价根据所加工门的大小1400元、1500元、1600元不等,双方对加工铁门的数量、规格、交付方式等均无明确约定。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加工费7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加工费298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强提供的被告王建栋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和8000元的收条两张,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的回单2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1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强提供的由被告王建栋出具的收款清单1份,对此清单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是加工结束后,原告声称自己的收据丢失,要求被告重新出列的清单。但辩称其中2015年6月15日所收取的款项和同日银行转账的回单是同一笔。因该证据系后期形成,是对之前原告所付款项的重新罗列,故被告对此笔付款的辩解及清单所列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王强提供的证明人署名为田翠莲的证明1份、2015年新民村精准扶贫门面改建及大门花名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及被告交付的大门数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田翠莲未到庭接受双方当庭质证,花名册也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但对具体加工铁门的数量、规格、交付方式等未做明确的约定,现原告王强要求被告退还其加工费,但双方之前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就被告应交付铁门的数量、规格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使双方之间帐务无法结算,被告是否有返还义务,本案中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王强要求被告王建栋返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王强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620元,退还其31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夏玉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