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段自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大通村,组织机构代码78339790-4。经营者:陈国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岸,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自然,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段自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将公章借给案外人陈某1拿到友邦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签了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段自然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段自然医疗费52228.8元;2、诉讼费由段自然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自然称,2015年12月,段自然进入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公司工作,从事木工,案外人陈某1为厂里的管理人员,工资由陈某1发放,并提供2015年12月15日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段自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对该劳动合同书认可,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是为了配合段自然申领保险而做的假合同,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依据。此外,段自然于2016年5月30日受伤,但因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未交纳社会保险,段自然主张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承担,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为证,其中医疗费总额为61563元,社保可报销部分为52228.8元。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另查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称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段自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16年3月20日的挂靠团体险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签订该协议的甲方为友昕木厂,乙方为陈某1,协议中载明:“甲方与乙方为了购买团体险方便,经双方充分协商达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陈某1包括其加工厂所雇用的郭江、王伟平、段自然三人共四人,甲方陈某2皆以甲方公司名义购买团体险。二、甲方参加的一名人员陈某2所需保费由乙方全额承担。三、乙方人员在参保及理赔期间所需手续、甲方需积极配合提供,包括与之相关的合同、公章、法人资料等。四、甲方公司与乙方人员只存在保险挂靠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陈国友”的签字和“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盖章,乙方落款处有“陈某1”的签字和“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盖章。段自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仲裁时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并未拿出该份证据,有可能是补签的,从该份协议可以看出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陈某1之间应该是内部管理关系。再查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11年底就不再从事木材加工业务,从2012年开始在蓬朗经营饭店;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陈述其与陈某1签订的挂靠团体险协议中陈某1签名处也盖了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方公章的原因系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国友误盖;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陈述其与陈某1是由友邦保险的业务员夏虹介绍认识的。段自然陈述其受伤后未再工作,陈某1给其的5000元未包括在社会保险核定的52228.8元中。庭审中,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对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中“但陈某1与被申请人并未对此签订任何协议及合同”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另查明部分也无异议;段自然对“本委查明和另查明部分”无异议;其中,仲裁裁决书另查明部分载明:“经本委向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其中社保可报部分为52228.8元”。此外,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木制品、五金制品加工、销售。庭审中,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申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如下:证人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没有关系,只是借用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公司名义买了员工意外伤害保险,经过友邦保险公司员工夏虹的介绍认识;证人与段自然为雇佣关系,我是雇主,段自然是工人。证人仅仅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签订了保险挂靠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庭审中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提供的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挂靠团体险协议确为其和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所签;挂靠团体险协议陈某1落款处加盖友昕木厂公章的原因是因为证人不懂,认为盖章比不盖好。证人与段自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证人没有注册公司。证人陈述段自然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签订的2015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我为段自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才能理赔,理赔的是意外伤害保险金。证人从2015年12月开始雇佣段自然,从2016年3月开始为段自然购买保险,证人雇佣段自然在昆山淀山湖工作,工作内容为木制品机器操作,段自然的工资为证人发放,大概每月四五千元。证人陈述其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签订的挂靠团体险协议中,约定第二条“甲方参加的一名人员陈某2所需保费由乙方全额承担”的原因是,保险公司要求我方参加的团体险必须要满5人,而我这边只有4人,且我借用了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名义,所以约定了第二条。证人陈述段自然受伤发生在2016年5月下旬,因段自然与快递公司人员发生争议,段自然气急下颚砸到路边台阶而受伤。段自然发生医疗费后,证人没有为段自然垫付或者报销其医疗费。证人陈述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系从事木材加工业务。因段自然此次受伤,因证人替段自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段自然受伤的六万多元报销了七千多元,证人已给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五千元。证人陈述仲裁庭审中作证,称其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没有签订过相关协议的原因为,在仲裁庭审时证人以为是问其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证人是否存在经营或合伙方面的协议,证人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没有这方面的协议。证人与陈国友、陈某2没有关系,只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的;陈国友、陈某2是夫妻关系。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证人签订挂靠团体险协议的原因为,陈某2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夏虹都是做保险的,夏虹想做我这边的生意,才把陈某2拉过来。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段自然的工作地点也不在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经营地,段自然日常工作也不受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管理支配,段自然的劳动报酬也不是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所发,可以证明原段自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段自然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和仲裁时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而且只是证人口述,属于孤证,无法解释在证人签名处要盖上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公章,只能证明证人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之间是一种内部的管理关系。最后查明,段自然向昆山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支付医疗费64145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支付段自然医疗费52228.8元。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团体险挂靠协议、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要求不支付段自然医疗费52228.8元的诉请,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称其为配合段自然办理保险理赔,而将公章借给友邦保险公司为段自然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并主张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不应承担医疗费;本案中,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举证了案外人陈某1的证人证言和团体险挂靠协议,其中的团体险挂靠协议,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在仲裁庭审时并未提交,且该挂靠协议中甲方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均为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公章,而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和证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加之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部分载明:“但陈某1与被申请人并未对此签订任何协议及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挂靠协议不予认定,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段自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知,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段自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未为段自然交纳社会保险,现段自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段自然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报销比例承担,经核算以及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和段自然确认,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应当支付段自然医疗费52228.8元。由此,一审法院对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不予支付医疗费52228.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支付段自然医疗费522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负担。二审中,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提供了一份高虹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因高虹本人未到庭,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段自然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与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为配合段自然办理保险理赔而将公章出借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双方实质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举证了案外人陈某1的证人证言和团体险挂靠协议。然该挂靠协议中甲方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均为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公章,而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和证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陈某1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与段自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未为段自然交纳社会保险,段自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经核算应报销部分应由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友昕木业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