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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7年5月15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1、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会所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0.6克冰毒。2、2017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扣4包白色晶体,共重3.9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变造身份证件,2017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捡到“杨某”的C1驾驶证,为方便自己使用,陈某对该驾驶证进行变造,将照片换成自己的。同年5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并查扣了变造的驾驶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驾驶证信息、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变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1、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会所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0.6克冰毒。2、2017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扣4包白色晶体,共重3.9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变造身份证件罪:2017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捡到“杨某”的C1驾驶证,为方便自己使用,陈某对该驾驶证进行变造,将照片换成自己的。同年5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并查扣了变造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变造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卖毒品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扣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贩卖数量;陈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陈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变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