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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于小明与曾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明,曾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50号原告:于小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自强建材经销部业主,住太原市晋源区兰亭御湖城7号楼3单元1904。被告:曾苏琴,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杨家仙城西路*号。���告于小明与被告曾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曾苏琴无法联系,需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晋0110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2017年7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借款本金;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南堰万水市场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权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数年生意往来关系,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被告进行款项结算,最高额度不满1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小明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5年6月10号一次付清。武家庄圣湖观澜国际10栋2单元1003房,如不归还,房产拍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尽管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原告未提交交易凭证佐证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其所作自家中拿取大额标的即35万元现金随后交付被告的陈述既与双方以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未说明自身经济状况与上述款项来源,另外,原告当庭自述其于诉讼后将原先保留的其与被告之间有关借款事项的短信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删除,综上,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