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9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56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丹,被告人汪某某,证人李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路朝阳桥桥面发现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何某(女),遂从被害人身后用手臂卡住其脖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油泼洒到被害人面部,被害人因害怕顺势蹲地,被告人汪某某遂强行将被害人背上的棕色双肩包抢走。后被告人汪某某发现被害人手里还有一部金色的“苹果”6plus,于是又强行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机抢走,在抢手机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某在抢得双肩包和手机,往永兴镇方向逃窜时,二名路过群众获知何某被抢,当即追赶,当二人将被告人汪某某追至普明大桥东侧安昌河内时,被告人哀求二人放过自己,并将抢得的双肩包扔给其中一人,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藏匿于河堤草丛中的被告人汪某某抓获。棕色双肩包及包内财物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没有采用卡脖子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的赞住处准备了水果刀和辣椒油意图抢劫。当晚19时30分许,其窜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路朝阳桥桥面发现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何丹(女),遂从被害人身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用瓶子装的辣椒油泼洒到被害人面部,被害人因害怕顺势蹲地,被告人汪某某遂强行用水果刀割断背包带将被害人的棕色双肩包抢走。后被告人汪某某发现被害人手里还有一部金色的“苹果”6plus,于是又强行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机抢走,在抢手机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何丹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某在抢得双肩包和手机,往永兴镇方向逃窜时,二名路过群众获知何丹被抢,当即追赶,当二人将被告人汪某某追至普明大桥东侧安昌河内时,被告人哀求二人放过自己,并将抢得的双肩包扔给其中一人,后汪某某向河对岸逃跑。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藏匿于对岸河堤草丛中的被告人汪某某抓获。棕色双肩包及包内财物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何丹。另查明,当晚接报案后,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从案发现场提取一个白色瓶盖和外面包有透明塑料膜的白色圆形塑料瓶,瓶内有淡黄色液体残留、瓶盖有辣椒油残留;从桥上提取有四处血迹。被害人何丹在现场拾得一黑色塑料刀把,已提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从桥上四处血迹中检验出人血及STR分型,某与何丹的STR分型相同;从白色塑料瓶上提取的生物检材中检验出STR分型,与汪某某的STR分型相同。2017年5月4日,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汪某某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惠路北段92号9栋1单元203室进行搜查时,从其厨房靠窗台面上发现一蓝色搪瓷盆,内有少许辣椒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有塑料瓶、血迹等物证的情况;4、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4月20日傍晚被告人汪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且其承认被二人追赶;5、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体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汪某某案发时在现场附近且有涉水和躲藏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暂住处搜查出用于装辣椒油的餐具;7、被害人关于被抢经过的陈述、被害人对被抢现场的指认、被害人对被抢女士背包的辨认、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检查的笔录、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的病情证明、被害人被抢时所穿衣物及其照片、扣押的塑料瓶和瓶盖、塑料刀把,证实了被害人被抢劫以及受伤的相关情况;8、病历资料、绵公物鉴(临)字【2017】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受轻微伤的情况;9、证据调取通知书、报警记录、被害人报警录音资料,证实被害人和证人顾某某报警的情况;10、证人顾某某、任某某的相关证言、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二证人发现被害人被抢劫随即追赶被告人、并报警,后被告人被抓获的相关情况;11、被害人何丹当庭证言、民警李某、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抢劫经过、被告人被抓获经过以及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的情况;12、鉴定委托书、绵公物鉴DNA字【2017】37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用于袭击被害人的装辣椒油的塑料瓶上检出的STR分型与汪某某的STR分型相同,现场四处血迹系何丹受伤所留;13、随案移送清、公安机关就被抢手机没有找到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关于其没有用手卡被害人脖子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生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