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67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组织机构代码67367998-6。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覃金龙,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四冲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0047-1。法定代表人覃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沿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1392-6。法定代表人余祥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阳中岭泥炭矿,住所地长阳大堰乡三洞水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3784-1。法定代表人林文兵,该矿经理。原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经当事人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覃金龙尚欠原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827121.92元,于2016年4月23日前付清。二、当事人双方确认,被告覃金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40000元,直至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2827121.92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覃金龙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任何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其所有债务到期,原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对其所有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覃金龙承担原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前付清。五、被告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甲子缝方解石矿”(证号:C4205282010126130086482)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受理费30185元,减半收取15092.50元,由被告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应当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827121.9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40000元,直至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2827121.92元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7年8月1日止为104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甲子缝方解石矿”(证号:C4205282010126130086482)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92.50元、案件执行费42222.14元。以上共计4024436.56元。另被执行人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942214.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银行存款4024436.5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甲子缝方解石矿”(证号:C4205282010126130086482)采矿权,所得价款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覃金龙、湖北长阳恒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长阳山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中岭泥炭矿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942214.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