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庆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庆飞,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德兴市。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庆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10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庆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吴庆飞在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555-8号门口路旁,采用砸破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被害人徐某1停放的车牌号为浙A×××××的荣威牌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银行卡等物。2.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庆飞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小商品市场存车处,窃得被害人祝某1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91元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1月17日傍晚,被告人吴庆飞在杭州市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周家浜16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庆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6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退赔。上诉人吴庆飞上诉称,在其暂住地东东旅馆搜查时在其行李箱内查获的被害人徐某1的钱包一只,是在路上捡到的,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起砸车窗并窃得钱包的犯罪事实。综上,原判认定其实施第1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庆飞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1、祝某1陈述,购车凭证,证人张某1、徐某2、魏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庆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吴庆飞提出在其暂住地东东旅馆搜查时在其行李箱内查获的被害人徐某1的钱包一只,是在路上捡到的,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起砸车窗并窃得钱包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吴庆飞因第2起盗窃事实被抓后,才从其住处查获了被害人徐某1的暂住证及银行卡、钱包等财物,这与被害人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相符,且其实际持有上述财物时间长达近10个月。(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是在案发当天发现自己车窗被砸、钱包被盗后及时报案所作,远早于上诉人吴庆飞被抓获归案的时间,故其内容真实可信,且得到了证人张某1等人证言的印证。(3)上诉人吴庆飞关于其所持有的钱包以及暂住证等来源的辩解前后不一,细节处自相矛盾,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综上,原判认定第1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吴庆飞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庆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庆飞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